索引号: | 621026sfj000/20250613-0001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5-06-13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宁县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乡镇综合执法队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甘肃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指引。
第二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赋权事项对行政执法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乡镇综合执法队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管理,依法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行政执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设置相应独立办公场所,配备办公设备,执法记录仪等。
第四条 县直相关赋权主管部门对乡镇综合执法队在赋权范围内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
第五条 县司法局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行政执法监督,乡镇司法所协助县司法局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县直相关赋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法律知识进行培训。
第七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县政府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乡镇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乡镇管辖。
第八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在执法过程中对于无权限不能自行处理的违法行为应立即向县直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全县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宣传典型案例、营造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执法程序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制度,依托统一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实现执法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在决定做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归档保存。
第三节 立 案
第二十七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核查,由乡镇综合执法队报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乡镇综合执法队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乡镇管辖;
(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立案后,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指定案件承办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一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测一般由案件调查人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实施。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三十九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乡镇综合执法队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在场见证后,见证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
第四十四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乡镇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乡镇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执法队;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乡镇综合执法队。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四十七条 案件中止调查或终止调查的,应当填写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附卷。
第四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节 法制审核
第四十九条 案件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无法制审核机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审核),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五十一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五十三条 对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乡镇综合执法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六节 处罚决定
第五十四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本乡镇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案件;
(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五)乡镇综合执法队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以及加盖印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务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节 期间、送达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送达。
第六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乡镇综合执法队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乡镇综合执法队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办案人员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乡镇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乡镇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二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乡镇综合执法队;未及时告知的,乡镇综合执法队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乡镇综合执法队,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八节 执 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两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六十五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乡镇综合执法队。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对于法律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对于法律没有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权的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节 结案、归档
第六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镇综合执法队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七十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调查取证材料;
(四)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五)调查终结报告;
(六)法制审核意见;
(七)听证材料;
(八)集体讨论意见;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十)结案审批表;
(十一)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法协同
第七十一条 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七十二条 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十三条 全县乡镇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七十四条 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县、乡(镇)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绩效考评体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五)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乡镇综合执法队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给公民人身或财产、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工作规范指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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