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21026sfj000/20260320-00007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6-03-20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宁县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营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庆阳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坚持严格管控、教育引导、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公安局是烟花爆竹燃放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县应急管理、住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及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公益宣传。
第六条 鼓励酒店、宾馆、庆典公司、公民使用环保型电子鞭炮、礼花等代替传统烟花爆竹产品,减少燃放危害和环境污染。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八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车站、停车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石化产业园区、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及设置有防火标志的绿地;
(七)国家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九)城市主次干道、隧洞、隧道、立交桥、地下综合管廊;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住建部门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
第九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提前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公告,预警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非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县、乡(镇)城市规划区内可以在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五、正月十五燃放符合规定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航空器安全通行或者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向人群、车辆、窨井投掷或者放置点燃的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楼道、屋顶、阳台、窗口、室内及公共走廊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燃放。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标志,对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从事婚庆、演艺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向服务对象提供烟花爆竹燃放服务。
第十五条 县、乡(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宾馆、酒店、楼盘销售、车辆销售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燃放行为;住建部门加强烟花爆竹燃放后残留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举报;对打击报复劝阻、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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