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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1-02-26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社会救助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有关单位:

《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5月14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施行。

庆阳市人民政府

2019年5月30日


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精准化精细化,保障城市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责任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标准调整、指导监督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资金发放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林草、医疗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统计、公积金管理、银保监等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保障工作,协同民政、审计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评议公示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以及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可依法申请临时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以及残疾人“两项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等。 

第十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县(区),可将在城镇行政区域居住且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不在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和未享受城市低保证明。 

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

(二 )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等,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重病患者是指患重特大疾病和地方病的人员,病种范围以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公布的为准。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家庭。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该家庭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

(三)困难帮扶慰问金,临时救助、医疗救助,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及残疾人“两项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第十七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

(二)存款;

(三)有价证券;

(四)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船舶;

(五)房屋;

(六)债权;

(七)股权;

(八)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九)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保障,保障对象分全额保障对象和差额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全额保障对象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家庭主要成员肢体重度残疾、患重特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三)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且同时有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

(四)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其他家庭成员仅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第二十条  差额保障对象包括下列情形:

(一)家庭主要成员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因残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二)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

(三)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四)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五)父母双亡,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家庭;

(六)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在册宗教教职人员;

(七)健在的国民党抗战老兵和20世纪六十年代初精简退职职工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八)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享受城市低保规定条件的生活比较困难家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未申请、未授权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人拒绝配合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房屋(不含征地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商铺、有价证券、债权及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的经营性实业等财产状况超出规定条件的;

(六)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的成员中有正式在职财政供养人员的(仅限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家庭;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家庭;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家庭;

(十一)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享受城市低保的情形。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本市范围内常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基本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信息、家庭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

(三)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

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居民代表参加,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召开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作出审批决定并在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按月发放。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保障对象应当持低保证按规定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签审。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核查,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变化情况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经民政部门审核后,作出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保障对象。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归类、建档,并保证档案齐全完整、规范安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县(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更新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相关数据,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和就业联动机制,鼓励适龄且具备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低保对象就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八条  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除应当依法公示的信息外,要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相关人员信息。 

第三十九条  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人员和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亲属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

本款所称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投诉平台,及时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留、收缴、私分、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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