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zfbgs-2018-11-20-00033 | 发布机构: | 宁县城管局 |
生效日期: | 2018-11-2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宁政发〔2013〕18号 | 所属主题: | 重大项目 |
宁县县城管理办法
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县县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省、市驻宁各单位:
《宁县县城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县政府二次常务会会议讨论,并经县人大十六届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宁县人民政府
2013年3月5日
宁县县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宁县县城管理,推进县城建设,促进全县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城管理,是指对县城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县城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在县城规划区居住生活的单位和公民(含流动人口)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规划和建设,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历史沿革、社会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俗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县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县城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县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
加强县城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县城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县城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县城基础设施行为的权利。县政府对县城管理以及制止和检举损坏县城基础设施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对县城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局是县城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县城规划的实施、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县城绿化进行管理和监察,并负责县城环卫设施、公厕和垃圾仓(点)的购置和修建,对街道及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公厕内外卫生清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规划局负责做好县城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工作,及时制止和拆除规划区内乱搭滥建的非法建筑物。
第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区集中供热和居民小区物业公司的监管工作,并对城区建筑工地和物料堆放场地的环境卫生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城区内的专业市场和零散摊点进行划行归市、统一管理,并负责个体工商户门前卫生“三包六禁”(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六禁:禁止乱排乱倒、禁止乱贴乱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乱搭滥建、禁止占道经营、禁止损坏设施。)责任制的落实和城区所有商场及市场的摊位管理、垃圾清运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县交通局、新宁镇政府负责城区及硬化道路区域打场晒粮或堆放杂物的制止和清除工作。
第十三条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警大队、运管局负责进入城区的各种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有序行进和停放,严格管理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货运车辆,并依法及时处置城市管理工作中的抗法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县消防大队负责协调监督消防设施安装,排查隐患,处置各种消防突发事件。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县城环境噪声进行监控管理,对随意倾倒粪便、污水,造成河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及时制止和整治。
第十六条 县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城区机关单位的卫生检查工作,并牵头对居民区和城乡结合部进行划分、管理及检查。
第十七条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餐饮业及食品服务行业的卫生安全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文化广播影视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文化产品、图书销售摊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水务局按照县城规划在城区河道建设排污、排洪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负责管护好河道坎系、坝系。
第二十条 县旅游局负责县城内旅游区的基础设施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对县城土地征用及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新宁镇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居民的卫生管理工作;东城、城关、马坪、九龙社区协助新宁镇政府和县城市管理局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法院应积极受理城管案件。
第三章 县城管理
第一节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应符合县城规划。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县城规划,由县政府公布实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在县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设等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否则不准开工。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县城工程建设,应按照县城规划和具有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设计、同建设。
第二十八条 编制县城园林规划,应根据县城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地方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城市管理局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的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竣工后,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归档。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采光面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总高度的1.2倍,老城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0倍。
第三十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县城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城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县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不符合县城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属于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由新宁镇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属于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由县国土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节 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局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精神病人、痴呆傻人损坏公用设施的,由县民政局、公安局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县城主干道、次干道、街巷道、广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需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经县城市管理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并向县城市管理局依法缴纳修复费及押金后方可挖掘。
第三十八条 在县城道路、桥梁、涵洞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三十九条 县城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县城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要报县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四十条 县城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上,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
严禁在供、排水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县城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对于确需新建架空管线的,必须报县城市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节 市容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城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县城主干道、次干道、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广场,由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影剧院、专业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四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都要根据各自实际绿化、美化、亮化、硬化院落和门前巷道,修建排污排洪设施,不得将淤泥、污水排入街道路面。从事餐饮业、理发业的业主,必须配套排污设施,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已办理营业执照但没有排污设施的,限期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城区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必须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且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同意,办理许可手续。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到期拆除。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人行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不得搭建或设置货棚,不得设置彩门等宣传庆典设施。确需设置宣传庆典活动设施的,应经县城市管理局许可。
严禁在街道打碾、晾晒粮食及杂物等。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材料、机具要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内的杂物要及时清运,临街工地要设置护栏或者围墙进行作业,严禁物料乱堆乱放及向街道排放污水。县城内的建设工程,必须预先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否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局不得办理工程开工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沿街店铺不得超出门、窗经营。设摊和从事加工、维修作业的各类商贩,必须进入专业市场内营业。县城市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统一规划,按类划区(设置建材、修理、果蔬、饮食、五金日杂、服饰、金融、通讯等区域),划线定位,立标管理。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行道树、路灯杆、电线杆、墙壁等处涂写、刻画、粘贴宣传标语和广告。各类标语、广告、横幅的张贴、设置和悬挂,须经县城市管理局许可,并按规定缴纳押金,到期及时清除。
第五十条 进入城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辆,必须按照交通警示标志行进,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所有机动车辆禁止鸣长笛。各停车点由公安部门和所在单位共同确定管理人员,按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公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巡逻力量,维护城区正常的交通、治安秩序。
第五十一条 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证外观干净卫生,严禁车辆带泥进城。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避免泄漏或遗撒。
第五十二条 机关、居民小区要硬化院落和停车场,并设置与环卫部门同型号的垃圾桶;个体门店及住户均要设置垃圾桶。
第五十三条 县城居民要不断增强城市意识,逐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不随地便溺,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四条 凡由环卫部门负责保洁或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双方协定卫生服务费。
第五十五条 县城单位、个体工商户,要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清洁区域,实行双层管理责任制和门前“三包六禁”制度,做到清晨一次扫,周末、节日大扫除。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社区定期对县城各单位及居民住宅区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和卫生管理状况进行督促检查,落实责任,特别对城乡结合部的卫生死角,要责任到人,强化管理。
第五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县城市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禁止向河道、街道、人行道和公共场地随意倾倒;禁止沿河岸修建厕所,已建的必须限期全部拆除。沿河单位和住户,要按照各自的地域界线进行管理,并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县城市管理局、县水务局、县城各社区等有关单位负责,对沿河产权单位及住户划段分片,包干管理,责任到人,确保河道干净。
第五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五十八条 县城新建和拆除的工程,都必须在县城市管理局办理废弃物的处理和消纳手续,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向河道、公路两侧乱倒建筑废弃物。
第五十九条 实行建筑垃圾申报制度。由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建筑垃圾数量,经县城市管理局核准,按规定标准缴纳押金,工程竣工后自行清理场地,报县城市管理局验收合格后退回押金。
第六十条 禁止家禽家畜进入县城街道,确需过往者,必须在早八点前、晚八点后过往,城区主要街道范围内不许饲养家禽家畜,确需饲养宠物的按有关规定申报登记,搞好疫病防治。城区外围住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做到禽有棚,畜有圈,禁止在河边、公路旁搭棚修圈,严禁在街道旁屠宰畜禽。
第四节 环境噪声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城城区噪声功能区划分为居民文教区、二类混合区、交通干线道路三种类型。
居民文教区:包括所有居民住宅小区,保健路,育才路,噪声标准为白天不超过55分贝,夜间不超过45分贝。
二类混合区:包括人民路,九龙路,辑宁路,庙咀东路、西路,噪声标准为白天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
交通干线道路区:包括新宁路、沙滩路,噪声标准为白天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六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都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十三条 凡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生产企业,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夜间22:00至次日6:00进行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若属抢修作业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及时向县环境保护局申报,由县环境保护局及时做好公众周知工作。
第六十五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文化广播影视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企业、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居民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控制音量,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十八条 禁止室外设置卡拉OK和其它高噪声娱乐摊点。禁止晚11点后在街道、饭馆、夜市等公共场所猜拳行令,制造噪音。在城区噪声功能区内禁止随意燃放烟花爆竹。确需燃放的应报请环境保护部门许可。
第六十九条 严禁在城区内设置有高噪音污染的木器制品加工、汽车、摩托车维修和电焊作业摊点。
第五节 县城绿化亮化管理
第七十条 对县城的古树木和古建筑,应建立档案,详细登记,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七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亮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绿化、亮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亮化,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亮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县城市管理局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县城的树木、花草,应报县城市管理局批准,并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花草,或补偿资金。
第四章 罚 则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局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尚可采取措施消除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依法对其拆除,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者责令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照《庆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以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庆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情节轻微者每次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照被污染程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庆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处以罚款。
(一)乱倒污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各种经营者不能按规定地点、时间摆摊设点和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情节轻微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用具,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带泥在城市行驶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畜力车进入城市污染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洗车、修理以及废品收购的单位的污水污泥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庆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或不按要求施工,或竣工后未按要求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建设施工或拆除建筑物产生垃圾、渣土等废弃物,不按规定申报产量和处置方式,或不按方案进行处置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十四条 县城管理人员如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后,县政府原发布的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六条 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进行经济处罚,处罚部门或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按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各乡镇规划区可参照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3 月 4 日起实施。
账号+密码登录
手机+密码登录
手机免密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